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和手续 第一节 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和手续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结合自身情况,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包括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资格认定)。 一、新开业纳税人 新开业纳税人可以依照《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资格认定。 (一)申请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申请时限 纳税人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资格认定。 (三)申请时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使用)2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1份;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上述复印件应加注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章及签注。 二、未超标纳税人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依照《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资格认定。 (一)申请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申请时限 无时限要求,纳税人可以在需要时申请。 (三)申请时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1份;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上述复印件应加注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章及签注。 三、已超标纳税人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以下简称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应当依照《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 (一)符合《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1、申请条件 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2、申请时限 纳税人应当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申请时应提供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份。 (二)超标小规模纳税人符合《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1、申请条件 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符合《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即:纳税人属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自然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2、申请时限 纳税人应当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申请时应提供资料 《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使用)2份。 第二节 纳税人申请资格认定时应享有的权利及应 履行的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公告2009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申请资格认定时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一般纳税人认定办理时限、需要提交资料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税务人员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对其他纳税人违规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也有权进行检举。 二、履行的义务 (一)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及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接受税务人员依法入户查验,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情况,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 第三节 其他有关规定 一、有关定义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二、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 符合《认定办法》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未在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三、实地查验的范围 依《认定办法》第四条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全部纳税人,即: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应接受主管税务部门的实地查验。 四、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根据《认定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件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538号)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4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以下简称专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 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